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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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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22日
  • 来源: 大理州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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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331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城镇建成区以外乡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未建立环境卫生机构的镇驻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乡村清洁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多元投入、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

(二)制定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三)统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五)对乡村垃圾进行处置;

(六)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垃圾、畜禽粪便、废弃物、污水等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乡村清洁办事机构负责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分工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本乡(镇)的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结合村庄规划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乡村垃圾进行转运、处置;

(四)对乡(镇)清洁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五)对乡村清洁进行巡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六)对乡村清洁投入的资金、收取的费用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负责组织村民开展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协调本村乡村清洁工作;

(二)通过民主决策、村规民约等方式建立乡村清洁管理制度;

(三)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

(四)对乡村垃圾进行收集、处置;

(五)对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和公共厕所等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六)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十二条乡村范围内的单位、企业、生产经营等场所,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第十三条村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的清洁,按照要求处置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通过村规民约、一事一议和有关规定收取保洁和生活垃圾处理费。

保洁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根据自然村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保洁方式和保洁员数额意见,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保洁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聘用,按照聘用约定支付报酬。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田间堆放、弃置、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晾晒物品,堆放粪便、秸秆、建筑材料、杂物;

(三)在田间、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弃置农药、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四)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尸体,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流失、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运送、处理医疗废物。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应当设置专用焚烧设施对医疗废物及时进行焚烧处理,不能焚烧处理的,应当按照要求处理。

第二十条自然村应当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防止任意排放。已经建成公共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

第二十一条村民住宅应当建设卫生厕所,新建、改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池。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集中的自然村合理规划建设卫生公共厕所。

第二十二条农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畜禽粪便和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乡村清洁要求进行收集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环保、清洁安全农业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

推广和采取多种科技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防止随意露天焚烧秸秆,污染环境。露天禁烧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批评教育,并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以上处罚后仍未改正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组织清运处理,相应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小组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损害公共利益、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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