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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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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年09月12日
  • 来源: 大理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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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8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11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发展和利用等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保护、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推动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利用,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地方财政投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建档;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八)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政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教育体育、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资金以及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明确保护责任单位。

自治州、县(市)级新增的代表性项目名录每三年公布一次。

代表性项目认定条件由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逐级推荐程序。县(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程序提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推荐为上一级的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名录的本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反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颁发标牌、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保护责任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和建档;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具体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因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保护不力或者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导致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和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代表性项目因环境改变等客观原因而导致变异或者消亡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合理保存措施。

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每三年公布一次。

代表性传承人实行逐级推荐。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已认定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为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

单位和个人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后,可以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请作为某一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诚信友善,德艺兼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公职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公示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颁发标牌、证书。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组织、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依法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重新认定本级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属于国家级、省级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本级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向社会公布,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属于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取消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建议。

第四章  传承发展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优先安排保护经费,通过记录、整理、保存传统技艺,收集、收藏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相关资料,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场所,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建设传承基地、扶持基地运营等方式,组织开展展示、展演、交流活动,实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代表性项目,通过产业化发展方式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公共文化设施。图书馆、剧团、文化馆(站)、群众艺术馆、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文化活动中心等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播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传承场所或者传承基地,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划用地、场所建设、设施配套、宣传推介、产品营销、金融信贷、技术支持、财政扶持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地旅游宣传内容,支持、指导有条件的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文化观光游、文化体验游、文化休闲游等特色文化旅游。

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线路、旅游项目、旅游商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科学保护。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原创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的知识产权认定及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有权依法申报优先利用与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等,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周,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

(一)鼓励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融入教育教学内容;

(二)鼓励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学习交流;

(三)鼓励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行业组织,支持行业组织开展行业服务、行业维权;

(四)鼓励支持单位、个人开展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题材的文艺创作、动漫制作、影视拍摄,整理、翻译、出版相关文献、典籍、资料;

(五)鼓励自治州代表性项目跨区域传承、传播,支持国内其他地区代表性项目在自治州内传承、传播。

第五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相关要求,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推进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历史风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规模,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其他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整体性保护。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分为省级、州级、县(市)级,按程序逐级申报,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整体性保护。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设定标准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专项保护规划,对涉及代表性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等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结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命名的具有特色鲜明、群众喜闻乐见并广泛参与的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实行区域性重点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设备的修缮、维护;

(四)对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保护传承基地的资助或者补助;

(五)对无经济收入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宣传、研究、交流、人才培养、成果出版等;

(七)区域性整体保护;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发展;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专项资金由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捐赠等构成。捐赠人指定资金用途范围的,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配备专门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考评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州级、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传承职责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资格以及享有的相应权利。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11日起施行。

最终校对确认时间:202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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