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 / 政策文件 / 其他文件 / 州政府文件
  • 索引号: 15239276L/2021-00902
  • 主题分类: 民族宗教\民族事物
  • 发布机构: 大理州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1632784883000
  • 主题词: 民族团结
  • 体裁: 通知
  • 发文字号: 大政规 〔 2021〕 4号
  • 有效性: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贯彻落实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30日
  • 来源: 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字体: 大  中 
  • 【打印文本】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大理州贯彻落实〈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州贯彻落实《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大理州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紧跟时代步伐,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的总目标,依据《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实施细则》、《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规划与建设、保障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遵循科学规划、统筹推进、示范引领的原则,构建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不断巩固提升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成果,在建设我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上不断取得新进展。

第四条 要始终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为主题,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推动民族地区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提升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水平,防范化解民族领域风险隐患,推动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促进各族群众的“四个自信”更加坚定,“三个离不开”思想牢固树立,“五个认同”不断增强。

第五条 各族人民要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相互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促进各民族在中华民族大家庭中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打牢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众基础,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不断完善示范区建设的体制机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示范区建设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组织实施本县市的示范区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理念、思路创新,深化示范区建设和示范创建工作内涵,丰富形式载体,优化资源力量整合,统筹安排部署各职能部门主管行业或职能领域的示范区建设工作。把工作重心下沉到基层,在资源分配、力量投入等方面给予倾斜,充分发挥基层创建的主阵地主渠道作用。应当鼓励支持研究机构、高校等智库大力加强理论研究,创办研究期刊、举办研究论坛,共同推动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应当设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题教育馆、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中心或教育基地,实施中华民族视觉形象建设工程,在重要节点和重要地段制作大型宣传形象标识,树牢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检查督促等具体工作。其他部门结合实际按照职责做好示范区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示范区建设工作,并支持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示范区建设工作。

第七条 其他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有关示范区建设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公民积极参与示范区建设工作。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区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内容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纳入部门制度、行业规章、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职业规则、团体章程等。

第二章 职能与职责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省示范区建设规划,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示范区建设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统筹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州示范区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条 自治州示范区规划和建设应赋予所有改革发展以彰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义,以维护统一、反对分裂的意义,以改善民生、凝聚人心的意义,让中华民族共同体牢不可破。要重点开展经济发展、民生保障、教育振兴、文化繁荣、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人才培养、工作创新、理论研究、民族关系和谐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州制定的示范区建设测评指标,结合示范区建设规划制定具体措施。负责安排部署辖区内示范区建设的工作任务,对行政区域内示范区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组织、监督、检查、考核。

第十二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负责牵头协调、落实示范区建设相关政策措施,对示范区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通管办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电力、通信、市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推动民族地区传统和新型基础设施融合发展,逐步提高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

加快民族地区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省道、高速铁路和普通铁路、支线机场和通用机场、航道和航运基础设施以及“四好农村路”项目建设。加快民族地区大型水库、大中型灌区、水系连通工程等重点水网工程建设,推进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抗旱水源工程建设和山洪灾害防治;提升农村人口饮水安全保障水平。加快民族地区电力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加强农村电网改造,推进数字乡村工程建设,扩大农村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覆盖面。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生活质量。

加强民族地区新型城镇化建设,因地制宜优化城镇化布局和形态。加强建筑风貌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经典建筑符号的运用,强化历史文化遗存、景观风貌保护。支持民族地区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当地能源资源,加大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不断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优化产业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大力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和特色旅游业。

巩固提升民族地区传统支柱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加快信息技术与传统产业深度融合发展,促进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扶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建设覆盖民族地区的多式联运物流网,加快物流枢纽布局和仓储、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推行集约化配送模式,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网络,提升物流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教育体育、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优秀民族文化的挖掘、保护、传承、开发、推广、交流、研究等,大力支持民族艺术创作、文艺演出、文化交流和少数民族传统节庆等活动,深入挖掘其中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内涵,不断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加大民族地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传统村落等保护力度,支持特色小镇、少数民族特色村镇、美丽乡村、乡村旅游重点村等建设。

第十七条 财政、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的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合理处理好国家、地方、企业、群众的利益关系,让资源开发惠及全州各族人民。

加强民族地区生态文明建设,加大生物多样性、自然生态系统等保护力度,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公共服务建设,健全公共服务体系,缩小城乡、区域、群体之间的基本公共服务差距,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民族团结进步提供社会保障。

健全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大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力度,将各级民族博物馆纳入免费开放范围。强化数字技术应用,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建设。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州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医疗保障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全州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推动全州优质医疗资源向民族地区倾斜,优先安排医疗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药品配备等项目;加大民族医药发展资金投入,推进民族医疗机构、研究机构和专业学科建设。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保障各民族平等获得就业机会。

第二十一条 教育体育部门应当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提高学前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等质量和水平。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建设校园文化,推进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设各族人民满意的教育。

第二十二条 教育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常态化,加强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把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发展规划,完善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

第二十三条 财政、民族宗教、教育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大力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示范区建设理论研究、民族文化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坚持依法治州,积极推进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建立健全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构建县市、乡镇、村(社区)、网格四级联动运行机制,全面提升社会服务管理能力,积极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联调体系和工作机制,推进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全力排查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各类矛盾纠纷隐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州、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示范区建设的决策部署;在本单位、行业和行政区域内开展示范区建设的相关宣传、教育、创建工作,争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和示范单位。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示范区建设领导机构,统筹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将示范区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学习重点、工作重点、考核重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示范区建设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完善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优先保障安排周边州市交界地区结合部、直过民族地区、世居少数民族地区、民族乡等民族地区的基础设施、产业发展、民生保障、公共服务、文化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建设经费、项目。

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资金管理,建立绩效管理激励约束机制,将预算绩效管理结果应用于资金分配和政策调整。

第二十九条 应当在每年8月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月、11月22日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日,不断深化开展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的系列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强化宣传教育,积极运用新媒体,发挥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等媒体和基层文化阵地的作用,在重要纪念日、民族节庆活动中开展爱国主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第三十一条 州级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县成立逢10周年的庆祝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辖区内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结合实际创造性开展示范区建设工作,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村)、进乡镇(街道)、进学校、进铁路、进医院、进部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等,定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市(单位)、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等命名管理工作,支持创建全国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县示范单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示范区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州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县市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单位动态管理,不断完善管理办法。分级做好已命名示范单位动态管理工作,严格示范单位退出摘牌机制,巩固提升示范单位创建工作质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挂钩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工作机制,做好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团结、教育、服务、引导工作,发挥其在示范区建设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和谐寺观教堂)创建工作,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示范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七条 教育体育、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的指导和考核。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实现全覆盖。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贯穿于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开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课程。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教育培训,明确责任,发挥其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作为必修课,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在培训工作人员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民族团结进步、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在各族群众和信教群众中坚持不懈开展马克思主义祖国观、民族观、文化观、历史观教育,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宣传教育,开展“我是中华民族”、国家安全和国防等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系,鼓励各族群众在民族地区和非民族地区、城市和乡村双向流动,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提供就业、落户、住房、教育、医疗、法律援助等城市均等化服务,鼓励开展群众性互动式交流活动,推动建立相互嵌入式社会结构,逐步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涉及各民族利益的重大决策、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工程、重大活动,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各类风险隐患。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挑拨和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依法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分裂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引导各族人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应当遵法守法,维护民族团结进步与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示范区规划和建设,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问题的;

(四)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10月29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