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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规 〔 2024〕 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大理经开区管委会,州级各有关单位:

《大理白族自治州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白族自治州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健康大理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国发〔2020〕15号)、《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全爱卫发〔2021〕6号)、《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实施意见>》(云办发〔2021〕16号)有关规定及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公共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治理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方针。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卫生创建、卫生评比、健康科普等多种形式,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全州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设立州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州爱卫会),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区、本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设立爱卫会,承担本县市和本乡镇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村(居)委员会要设置公共卫生委员会,统筹做好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根据需要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责任人,并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水平。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群众参与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建立健全专(兼)职健康教育队伍,加强对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技术指导、培训教育和日常监测评价。

各级宣传、广电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能和业务,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宣传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结合教学内容开展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系统应当按照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要求,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及国家标准要求,有计划地建设、完善城乡公共饮用水设施和垃圾、粪便、污水、废气的收纳、排放和处理等相关基础设施,加强植树造林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绿化、净化、美化、亮化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待建工地、在建工地、拆迁工地)、闲置地块、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点、水体等区域或地段的环境卫生整治,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有序。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完善卫生设施,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垃圾处理、污水治理、道路建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绿化等项目;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严厉打击禁限用农药违法销售、使用行为,严格控制常规农药残留超标。

第十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门内达标”的标准和要求,负责卫生设施、卫生环境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爱国卫生相关规定,履行爱国卫生运动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实行单位责任制和行业责任制。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月活动和落实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爱国卫生日”活动,并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大扫除、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制等制度。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卫生城镇创建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长效机制,巩固发展卫生城镇创建成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监督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

各级爱卫会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进行劝导、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案件,并及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未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由当地爱卫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可由有关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爱国卫生工作,侮辱、威胁和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者举报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0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