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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34295063X/2024-00045
  • 发布机构: 大理州生态环境局

大理州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工作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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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州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排放检验工作,加强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强化检验机构主体责任,加快提升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水平,有效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汽车排放定期检验信息采集传输技术规范》(HJ1238-2021)等国家标准以及《关于印发<大理州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7〕17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具备检验检测资质,开展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检验及排放定期检验工作,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的机构。

本办法适用的机动车,是指除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挂车及部分新能源汽车外的所有汽车。免于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纯电动汽车免于尾气排放检验。

第四条  大理州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州检验机构排放检验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具体负责辖区检验机构排放检验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得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检验机构申请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前,应向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联网申请申请对象为大理州生态环境局,内容包括检验机构基本情况、人员配置、检测能力和范围等);

(二)机构基本情况备案表(附件1

三)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

五)尾气检测设备备案表包括标准物质

(六)排放检验系统联网设备硬件和软件配置清单

(七)质量承诺书

(八)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系统网络安全责任书。

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初审通过后出具初审意见并签字加盖公章,检验机构将初审意见和以上资料提交至州生态环境局复审申请联网。

第七条  州生态环境局在收到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初审意见及检验机构联网申请资料后,应联合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在10个工作日内对检验机构资质、检验设备、场地布置、人员配置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审核意见。符合要求的,州生态环境局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联网接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反馈整改事项及要求,检验机构按要求整改完成后经州生态环境局复查并达到要求后给予联网接入。联网完成后,检验机构需向州生态环境局提交联网设备IP备案表(附件2)并进行联网测试,州生态环境局通过监管软件对检验机构的测试全过程进行审核,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向检验机构下发检验报告编号。

第八条  检验机构在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软件提交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原件扫描件:

(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到期更新的;

(二)企业法人、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检测设备、标准物质新增或相关证书发生变更的;

(四)新增、停用检测线或检测线功能发生变更的;

(五)服务器、硬盘录像机及摄像头IP地址发生变更的。

第九条  检验机构不再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应向所在辖区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备案,并向州生态环境局提出终止联网的书面申请,州生态环境局收回已分配的IP地址。如监管软件3个月以上未接收到检验机构上传的数据,则视为该检验机构已停止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州生态环境局核实无误后将收回已分配的IP地址。

第十条  检验机构要做好机构软件的账号密码统一管理及分配工作,应采用设置复杂密码、定期修改密码、避免使用相同密码等方式确保账号密码安全。工作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做好账号密码的添加、修改及注销等工作。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联网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配置独立机房,专网系统必须配置独立机柜,配备防病毒服务器、防火墙、防病毒软件等保障网络安全的软硬件设施,设置专人管理机房,并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及时升级联网设备及其配套软件,避免发生网络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存在以下行为的,州生态环境局下发书面整改通知书并责令整改:

(一)工作台账记录不完善的;

(二)变更企业法人、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后未在3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视频监控摄像头位置不合理,经指出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未进行调整的;

    (四)尾气移动摄像头在检验前后未对准排气管,导致未能拍摄到采样探头插入排气管全过程

(五)在监管软件不能查阅12个月内的检测过程视频资料的

(六)未按规范要求,将车辆信息和车主信息完整、准确录入,但不影响检测结果判定的。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存在以下行为的,州生态环境局下达书面整改通知并暂停向检验机构返回检验报告编号:

(一)无正当理由中断网络,故意不通过网络系统实时传输检测数据和监控图像等内容的,监控设施未随检测设备正常开启的;

(二)检测过程中调整或遮挡视频监控摄像头,导致未能清晰拍摄检测过程的;

(三)检测过程中对检测设备进行干扰的(如检测设备与无关的物品连接,采样管路泄漏、弯折、堵塞等);

(四)检测设备未检定/校准或超过检定/校准有效期仍在使用

(五)未按规定配备在检定/校准有效期内的标准物质或未按标准要求使用标准物质

(六)检测时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读取发动机转速和润滑油(冷却液)温度

(七)检测过程中未按标准规范要求使用风机或风扇的;

(八)检测具有独立工作的多排气管车辆时未按规定同时采样的;

(九)检测系统中安装有其他无关软件

(十)收到整改通知书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又出现相同问题的。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州生态环境局将发现的问题通报所在辖区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由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及时核查处理,核查处理情况按季度报州生态环境局。

第十六条  州生态环境局建立检验机构重点监管名单,将进行了整改、暂停返回检验报告编号、行政处罚的检验机构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加大巡查抽检力度。定期对重点监管名单中的检验机构进行约谈,并将情况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51日起施行。如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文件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附件:1.检验机构基本情况备案表

      2.检验机构联网设备IP备案表

                    

大理白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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